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彣彥
吳俊廷陳翰展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8號、108年度偵字第9904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彣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廷、陳翰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彣彥因不滿 林秋利 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與其父親協調雙方之糾紛,竟與友人吳俊廷、陳翰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分持球棒、木棍將林秋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後視鏡、左後車尾燈砸毀破裂,並將左前車身、左車門、左後車身、後行李箱等處之鈑金砸損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林秋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彣彥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見警卷第2至3頁;審易卷第113、162頁)、被告吳俊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見109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23至24頁;審易卷第258頁)、被告陳翰展於本院準備程序(見審易卷第6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99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第67頁、第131至132頁、第156至157頁、第15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林晉緯 (見偵卷第157至160頁)、證人 陳建吉 (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15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德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影本(見偵卷第6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至86頁、第161至166頁;警卷第33至3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就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與綽號「世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陳彣彥於案發前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5頁),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與被告吳俊廷、陳翰展、綽號「世純」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述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彣彥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親屬(見審易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廷、陳翰展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屬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爰審酌被告吳俊廷、陳翰展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19號、第432號調解筆錄各1份、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61至62、281至282頁、295、309頁),告訴人與被告吳俊廷、陳翰展調解成立後,本即具狀表示同意予以其等依調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63、283頁),顯有原諒被告吳俊廷、陳翰展之意,茲被告吳俊廷、陳翰展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實無再為附條件緩刑之必要,且依刑法357條規定,毀損他人物品罪本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本得撤回告訴,使被告吳俊廷、陳翰展無庸受刑罰之制裁,然礙於本案尚有共犯「世純」未到案,以及被告陳彣彥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未免產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疑慮,告訴人未直接撤回本案之毀損告訴。惟本院考量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以本案而言,被告吳俊廷、陳翰展既已積極賠償告訴人,受到相當之制裁而能有所警惕,且告訴人之損害亦獲得填補,並原諒被告吳俊廷、陳翰展,足見實質上已達成刑罰目的,實無再行強加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本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吳俊廷、陳翰展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以昭衡平。
七、被告3人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棒棍,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屬於渠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