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婉婷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應徵工作,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人人貸 方子民 」之成年人(下稱方子民)聯繫後,知悉其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後,轉放置在無人看守之大賣場置物櫃,且其工作每日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600元,車資、領包裹費用則另外計算;黃婉婷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代收轉寄包裹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再轉放置於無人看守之公共場合,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法,若代為領取包裹後放置,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應允擔任代領、放置包裹之工作,依方子民之指示,於109年6月13日10時2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得合門市領取裝有 余芷昀 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余芷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518號判決有罪在案)後,轉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內,由方子民或其成年共犯(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自行拿取,供作提領或轉匯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嗣後方子民及其成年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5日10時前之某時許,以電話聯繫 蘇怡萍 之母親,佯稱:伊係蘇怡萍之表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蘇怡萍之母陷於錯誤,指示蘇怡萍於同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惟因該筆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蘇怡萍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芷昀、告訴人蘇怡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上開陽信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然告訴人匯款至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後,於未及提領前,該筆款項即遭圈存,該帳戶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該行帳戶資料1紙可參(警卷第17頁),故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揭詐欺集團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是被告係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再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幫助詐欺集團收送裝有
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等帳戶資料,用於提領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幸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銀行圈存款項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其所為仍值非難;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運送包裹之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
2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領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而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告訴人所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及提領即已遭銀行圈存,業如前述,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