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3號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於民國108年5月2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居處(公司宿舍),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至同日
8時30分許結束;同日14時許再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陳志維騎乘機車行抵屏東縣○○市○○巷0○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遭警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陳志維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於其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5月05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5月20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