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約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約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商約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4號被告商約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商約翰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前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約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商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1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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