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蔡竣程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慢車道(下稱系爭地點)卸貨時,該車繩索因風吹揚起,覆蓋及勾住訴外人 張博郁 所騎乘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受傷,惟原告見狀竟逕自開車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人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由原告簽名收受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4月22日郵寄原告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固有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系爭地點卸貨,惟張博郁、 陳怡憲 騎乘機車至該處時,伊正於副駕駛座整理物品,僅於聽到機車於曳引車後方摔倒所製造之聲響始前往查看,並即請路人協助叫救護車及報警,且因慮及其中一人遭機車壓傷,為協助救護故經同意移動車輛,而員警於傷者送醫後到場處理時,當時並無人知悉張博郁2人摔倒受傷之原因,伊亦誤認係2人騎車不慎自摔所致,且於員警詢問有無行車紀錄器影像時亦據實以告,員警即未再詢問或向伊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伊始離開現場。伊就該事故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識,亦無因避責而逃逸之故意,原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上開事故,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對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伊據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5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3355號緩起訴書)所載內容為系爭裁決處分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佔用慢車道,且未將繩索綑綁妥當而因風吹揚起,致覆蓋及勾住張博郁所騎乘機車而使之人車倒地受傷,後方駛來之陳怡憲亦因為閃避前該機車緊急煞車而自摔受傷,惟原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僅查看張博郁狀況,未取得張博郁、陳怡憲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始經警循線查悉,並填掣舉發通知舉發,並由原告簽名收受完成送達,而原告因此所犯肇事逃逸罪,已於偵查中坦承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舉發通知、3355號緩起訴書可稽(卷第51至55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無誤,堪認屬實,,則被告援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依上揭規定據以裁處,應屬有據。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云云,惟查,張博郁於警詢時已稱:「我
被大型車未綑綁好的繩索還是帆布勾到機車龍頭摔車,當時大型車的駕駛有過來我身旁查看,我當下有詢問對方是否因卸貨有拋繩索的行為,對方回答我說沒有,可能是風吹或是其他用路人行經時造成的風壓導致繩索或是帆布飄起..原告清楚知道發生車禍,因為他有上前關心且了解況狀,他是清楚知道我會摔車的原因是因為他所停駛的大型車繩索或帆布未綑綁穩妥」等語(警卷第9至11頁),核之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機車騎士有對其說被系爭車輛之東西勾到之語(警卷第4至5頁)及車禍常情,張博郁所述應符事實,準此,原告於事發後當無不知張博郁、陳怡憲之摔車係與其所停放系爭車輛之未綑綁妥當而因風吹起之繩索有關之理,所陳其就該事故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識云云已非無疑。再者,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已具職務報告稱:「職於現場處理事故時,事故現場有停放一部大型車,基於現場蒐證之事由,職向該車駕駛詢問其車內是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該車駕駛僅向職答覆車內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未向職坦承或提及與本事故相關之情事,亦未對本事故進行任何處置。因職當時無法確認該車是否與本事故有其關連性,故未將該車進行現場定位等相關處置」等語(警卷第41頁),以原告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既不表明肇事身分,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離開現場,與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已違,且參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亦已坦承不諱,並因此受緩起訴處分,其嗣再主張並無因避責而逃逸之故意云云自無足採,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㈢又原告所涉上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制規定,且無得予選擇
之酌量餘地,其縱有營生等原因,亦無從為其他處分之裁量,原告主張,容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