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彬被告沈煜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煜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罪之論述㈠被告劉育彬部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育彬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沈煜堯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沈煜堯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沈煜堯亦有未遵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劉育彬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劉育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沈煜堯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煜堯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而依當時情形,如前所述,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沈煜堯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劉育彬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沈煜堯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劉育彬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劉育彬亦有未遵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沈煜堯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沈煜堯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沈煜堯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被告劉育彬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分別導致被告2人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分別過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人分別對本件車禍亦均與有過失、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告2人分別所受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08號被告劉育彬(年籍詳卷)
沈煜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彬於民國109年12月3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應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應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沈煜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沈煜堯、劉育彬均當場人車倒地,沈煜堯受有兩手腕挫扭傷、左肩挫傷、右後背挫傷、左3指挫傷、右大腿挫擦傷3*2公分、右小腿挫擦傷2*2公分之傷害,劉育彬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12肋骨骨折、手肘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煜堯、劉育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劉育彬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告沈煜堯於警詢之供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資料。
⑷大東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育彬、沈煜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