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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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復酌其前已有酒駕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被告王志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國於民國108年5月14日5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魚市場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進德大橋新園端北上車道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36分許,對王志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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