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又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又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又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㈠被告下手行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0年6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㈡錯字:
「趁店員 柯妏靖 不注意之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所載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非但視他人財產權於無物,更蔑視法律威信,倘不予以嚴懲,難收嚇阻再犯之效;惟其所竊物品價值甚低(市價僅值新台幣240元),造成他人財產權受害程度甚為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