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紀桂銓
被   告 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奇
兼訴訟代理  陳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民國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以109年度中補字第937號裁定核定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
命補繳裁判費,該裁定送達後,原告於109年4月26日提出民
事撤回狀及民事抗告狀後,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裁定撤銷
本院109年4月17日之裁定,並重新核定本件之訴標的價額,
並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應如數補繳裁判費,另諭知
如有再變更聲明者,仍應依上開裁定所示補繳本件裁判費,
至再變更後裁判費有溢繳本院另依職權退費,如有不足,應
自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09年5月6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至原告雖就上開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然依前述說明,並不影響原命
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而原告逾期迄未依本院109年4月29
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繳納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
查詢簡答表及簽詢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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