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竹
北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及107年
度竹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竟於出監後再
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竊取被害人所有小貨車油箱內之油料,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不便,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油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0號
被告 劉銘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銘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
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7日
23時5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巷00號之廣福宮前
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拾得之廢棄水管及塑膠空筒,
竊取林 李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油
料,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 林李駿 發現上述油料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李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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