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上訴人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係紫雲禪寺住持、濟公活佛化身,利用上訴人對宗教之虔誠信仰,向上訴人表示要建廟,上訴人遂以建廟之目的而交付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收受該600萬元後並未建廟,是建廟目的既已不能達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按上訴人另請求2千萬元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持有國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股份14萬4千股,系爭600萬元係該公司84年度股息股利,並非上訴人交付供建廟之用,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其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其撤銷權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伊受領系爭6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身分而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600萬元,並非以擔任紫雲禪寺住持之身分而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交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主
張其目的在供被上訴人建廟之用?或如被上訴人主張該60
0萬元係其擔任國統公司股東,國統公司所分配之股息股利?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600萬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據證人 郭新福 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被上訴人涉常業詐欺一案時證稱:約在七、八年前,兩造有去玉井看地,有說要買地蓋廟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第308頁)。又證人 張淑玲 亦結證稱:上訴人於匯款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曾告訴伊係要蓋廟用,而被上訴人於國統公司亦有說上開款項係要蓋廟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4頁)。足見兩造曾於83至84年間,共同至台南縣玉井鄉看土地要蓋廟,上訴人於85年11月16日匯款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欲供被上訴人蓋廟之用,故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要蓋廟,伊始匯系爭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蓋廟之用等情,堪予信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一再抗辯稱系爭600萬元係其擔任國統公司股東,經國統公司所分配予伊之84年度之股息股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國統公司84年度每股僅分配股息現金1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當時之持股數為14萬4000股,其能受分配之股息為14萬4000元,與本件600萬元之數額相差甚多,顯然系爭600萬元,並非係國統公司所發放之84年度股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又辯稱其主張之14萬4000元僅係法定股息股利,其餘之金額乃私下約定之股利,並以張淑玲為公司會計,上訴人於84年底給付張淑玲200萬元,其為公司之負責人,幫公司負擔債務,收受上訴人600萬元股份分紅,於常理不悖云云(本院上更㈠卷79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大眾銀行存摺、及某金融機關往來明細(本院卷88~94頁),均不足証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私下約定股利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提出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單記載其在安節企業有限公司有2650萬6112元,乃其在該公司之營業收入,亦不足以証明兩造曾為私下約定股利之情事。依上所述,足證被上訴人辯稱該600萬元係其擔任國統公司股東,國統公司所分配之股息股利云云,並無可採。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交付
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在供被上訴人建廟之用等情為真實。
(二)查,上訴人交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既在供被上訴人建廟之用,是上訴人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上訴人應予建廟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以建廟,且一再否認該600萬元係上訴人因建廟目的所為交付,堪認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拒絕履行建廟之負擔,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以90年6月19日之準備書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即屬有據。上訴人撤銷此附有負擔之贈與後,被上訴人受領此6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600萬元(民法第419條第2項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並無建廟日期約定,但85年11月間交付上開款項後,迄本件訴訟時已約5年,被上訴人仍無建廟意思且否認該款係供建廟之用,則上訴人以贈與目的未達成而為上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未逾除斥期間甚明,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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