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商標權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智字第21號原告迪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應送達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營業讓與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已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營業讓與契約暨備忘錄第3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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