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紫雲禪寺住持,自稱係 濟公 活佛化身,利用伊對宗教之虔誠信仰,向伊佯稱其要建廟,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建廟之用,此乃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詎上訴人未依約建廟,屢經伊催促,仍拒絕履行,伊乃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而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伊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上訴人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返還系爭六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持有國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股份十四萬四千股,系爭六百萬元係該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息股利,並非供建廟之用,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其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其撤銷權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伊受領系爭六百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已載明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即知受騙,卻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六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證人 郭新福 於上訴人涉犯常業詐欺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約在
七、八年前,兩造有去玉井看地,有說要買地蓋廟;證人 張淑玲 證稱:被上訴人於匯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前,曾告訴伊係要蓋廟用,上訴人於國統公司亦有說上開款項係要蓋廟用各等語,足見兩造於八十三、四年間曾至台南縣玉井鄉看土地,準備購地蓋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係欲供上訴人蓋廟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要蓋廟,伊始匯系爭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供蓋廟之用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國統公司之股東,系爭六百萬元係該公司分配予伊之八十四年度之股息股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國統公司八十四年度每股僅分配股息現金一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訴人當時持有股數十四萬四千股計算,受分配之股息應為十四萬四千元,系爭六百萬元顯非國統公司發放之八十四年度股息。上訴人上述之抗辯,殊不足採。系爭六百萬元既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供蓋廟之用,即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迄未蓋廟,且否認有蓋廟一事,顯見其已拒絕履行蓋廟之負擔。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後,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受領系爭六百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該寺廟。要必私人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始歸其私人所有;又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為紫雲禪寺住持,向伊佯稱其要建廟,伊因而交付系爭六百萬元予上訴人,此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等情,然上訴人既為紫雲禪寺住持,管理該寺廟所有之財產,對外代表該寺廟,則紫雲禪寺究係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之寺廟?抑或私人捐施而建立之寺廟?被上訴人贈與之真意如何?究竟對紫雲禪寺贈與?抑對上訴人個人贈與而附有負擔之約款?該負擔約款之受益人為何?均欠明瞭,尚待詳查究明。且果如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係贈與上訴人個人而附有負擔之約款,惟如約定由第三人即紫雲禪寺為負擔之受益人,該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自得直接請求受贈人即上訴人履行負擔之權利,贈與人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即紫雲禪寺住持以管理人地位代表該寺廟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後,能否撤銷贈與,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蓋廟,始匯系爭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供蓋廟之用,而上訴人否認收受該款為蓋廟之用,縱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係附有建廟負擔之贈與,然上訴人迄未蓋廟是否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未予調查論及,遽認被上訴人得撤銷贈與,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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