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該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早已屆滿三十日,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非合法等語,爰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未提出任何證明),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