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之2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乙○○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8日起至116年
8月8日止。雙方並約定於撥款日前1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22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率2.5%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2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381%,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81%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未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乙○○自97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原告業於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23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956萬6,629元,尚餘本金103萬3,99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代付履行責任;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5條所明定。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103萬3,993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另原告就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23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有未列入之應以本金1,000萬元為計算,自97年1月8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按年息4.617%之10%;自97年
7月8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按年息4.617%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乙○○自應負給付之責。又被告甲○○為被告乙○○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自亦應於原告對被告乙○○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3萬3,993元,及自98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1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另以本金1,000萬元為計算,自97年1月8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7年
7月8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部分),及請求如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甲○○給付前開款項、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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