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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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第5條所明定。又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應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向非屬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聲請事押物拍賣裁定,該法院得不待聲請人之聲請將其聲請事件逕行移送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