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萬蒼街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騎乘機車應在外側車道(慢車道)上行駛,又該處雖為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然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騎乘於內側車道上,適有 莊輝淵 騎乘腳踏車同方向行駛於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由接近內外車道分線處貿然左轉欲朝萬蒼街方向行進,乙○○見狀已煞車不及,遂於倉皇向左偏行閃避時,其右手肘內側與莊輝淵之腳踏車鐵製把手發生碰觸,其右手肘內側遂遭輕微刮傷,莊輝淵亦無法正常操控腳踏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顱內出血、硬膜下腦出血、右側大腦梗塞性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經送往人愛醫院轉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復由院方緊急施以開顱手術並住院治療,惟恢復狀況有限,且住院期間曾併發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水腦症、腸胃道出血(壓力性潰瘍)、小便失禁、尿路感染等併發症,2個月後返家時仍呈昏迷指數11分之木僵狀態,且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照顧,延至95年1月7日19時40分,終因車禍導致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及其併發症、後遺症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雖立即轉回現場救助莊輝淵,然於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文鑑 詢問時,仍否認其為肇事者而未自首,嗣因員警陳文鑑發現乙○○右手肘有新生之刮傷痕跡,復就乙○○騎乘於機車上之右手肘刮痕位置與莊輝淵腳踏車鐵製把手相互比對結果,兩者距離地面之高度大致相符,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莊輝淵之配偶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致重傷罪嫌偵查起訴,嗣因被害人死亡,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移送原審法院並由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意旨為過失致死。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文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且有被告手肘刮傷及比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2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24至26頁)。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分別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行使內快車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8日高屏澎鑑字第95052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61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67、79頁),雖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尚不得據此解免其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右側顱內出血、硬膜下腦出血、右側大腦梗塞性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經送往人愛醫院轉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復經院方緊急施以開顱手術並住院治療,惟恢復狀況有限,且住院期間曾併發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水腦症、腸胃道出血(壓力性潰瘍)、小便失禁、尿路感染等併發症,2個月後返家時仍呈昏迷指數11分之木僵狀態,且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照顧,延至95年1月7日19時40分,終因車禍導致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及其併發症、後遺症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無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094號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5、40至45、60至7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騎乘機車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人死亡,雖過失情節僅為肇事次因,然犯後態度欠佳,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並未對死者家屬表達歉意及商談和解事宜,無悔悟之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實屬過輕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力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犯行,頗有悔意,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給付以台北富邦銀行為發票人兼付款人,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害人家屬收執,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頁),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又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現仍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有學生證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認被告有觀察輔導及再教育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之
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