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蘇坤艮 共育有六名子女,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蘇永 燈、 蘇翠雲 、 蘇秀華 、 蘇秋月 。原告之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身故,其逝世後,遺留大筆遺產,而需繳交巨額之遺產稅,又遺產中之土地部分係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土地之地價稅需由各繼承人按其繼承之比例共同負擔之。上開遺產稅和地價稅原應由所有繼承人依比例分擔之,但被告僅交部分稅款即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三千五百元,而蘇秋月則從未繳過任何款項,經催討多次,均無效果,最後甚且被稅捐機關處罰,迫不得已,遂均由原告先行代被告及蘇秋月墊繳上開稅款。上開遺產所需繳納之遺產稅額過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無法一次繳納,乃向稅捐稽徵所申請分十二期繳交,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應按期繳納之遺產稅、罰鍰及利息共計為三千一百一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七元,則各繼承人所應各分擔之金額為五百一十九萬零二十二.八三元;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土地地價稅共計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則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二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另蘇秋月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其與配偶甲○○(本件另一被告,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未育有子女,且其父母亦已雙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蘇秋月之遺產係由甲○○和兩造等五名兄弟姐妹共同繼承,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甲○○之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另遺產之二分一由兩造等五名兄弟姐妹共同繼承,則兩造等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十分之一,依上所述,蘇秋月所應返還予原告之墊款債務,亦由甲○○和原、被告等繼承人共同繼承之,並應按其等所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之。綜上所述,被告所應返還與原告之墊款為⑴遺產稅、罰鍰及利息部分:五百七十萬九千零二十五.一一元,⑵土地地價稅部分: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合計為五百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一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二百五十萬三千五百元,其仍應返還原告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代墊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由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原告如未繳納上開稅捐,怎可能提出繳清證明書;原告即使非代墊全部稅款,亦係由其他代墊稅款之繼承人讓與債權,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三)狀中已敘明蘇翠雲、蘇秀華已將債權移轉與原告,並將同意移轉書列為附件送達予被告,合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可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稅單明細,惟並未提出支付證明,只能證明遺產稅等已繳納完畢,無法證明係由原告出資代墊;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遺產稅繳款書有二紙,其內繳納義務人之名義不符,又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單未見完納認證章,足認該等資料有諸多不實;原告原主張兩造及兄弟姐妹共同繼承蘇秋月之債務,惟對甲○○前所稱蘇秋月應繼分已出售予蘇翠雲,原告未予否認,如蘇秋月已將應繼分出賣,被告即無需分擔十分之一蘇秋月應繳之地價稅、遺產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之父蘇坤艮共育有六名子女,為兩造及 蘇永燈 、蘇翠雲、蘇秀華、蘇秋月。蘇坤艮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過世,遺產由兩造及兄弟姐妹共同繼承,其中土地部分迄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蘇秋月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過世,遺有配偶甲○○,並無子女。
(三)被告曾繳付部分遺產稅及地價稅計二百五十萬三千五百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則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全部遺產稅、地價稅,後則主張其即便未代墊全部稅款,亦自其他代墊稅款之繼承人受讓部分代墊稅款之債權等事實,並提出遺產稅繳款書暨補發繳款書影本十五紙、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除爭執其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遺產稅繳款書之真正及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未予完納外,餘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有為其代墊稅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墊上述遺產稅及地價稅?如有,係代墊全部或一部?如係一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全數代墊款?(二)蘇秋月之繼承人是否需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繳納蘇秋月原應繳納之遺產稅及地價稅?
(一)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墊上述遺產稅及地價稅?如有,係代墊全部或一部?如係一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全數代墊款?
1.經查,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遺產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內「納稅義務人」欄所載姓名固有不同,惟除此以外,該二紙繳款書內「管理代號」、「地址」、「繳納期間」、稅額計算等欄位所載內容完全相同,筆跡亦屬一致,收稅章戳無異,而原告所以重覆提出上開遺產稅繳款書之緣由,係因其於起訴狀內所附之該紙繳款書(附件四)納稅義務人欄內僅有「丁○○、丙○○、蘇永」等字樣,惟兩造之兄弟姐妹中無人名為蘇永,經本院闡明並諭令原告提出完整資料,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提出準備書(一)狀補具上述另紙繳款書影本,其「納稅義務人」欄內即有兩造及四位兄弟姐妹之姓名,且該二紙繳款書影本內兩造姓名及「蘇永」部分之筆跡亦完全相同,準此,足見該二紙繳款書影本「納稅義務人」欄內之人名所以產生岐異,純係影印上之誤失,其上所登載之內容應無虛偽。又以,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固未戳印收款章,惟經本院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結果,該筆地價稅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繳納,此有該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南市稅資字第0九一0一四一七七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南市稅資字第0九一0一六八四七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按,執此,足認上述地價稅確已繳納無訛。據上,被告就上開遺產稅繳款書真偽及地價稅完納與否之抗辯,均無可取。至被告未予爭執之其餘稅款繳款書,自堪信為真正。
2.其次,被告辯稱:上開繳款書不足證明原告有出資代被告墊付稅款之事實等語。惟證人即兩造之姐蘇秀華到庭證稱:「(問:丁○○有替被告代墊過錢?)有,是代墊地價稅...大約是八十七年開始到昨天都是由原告幫被告代墊的,數額大約是台幣二十萬元左右,因原告去繳納地價稅後,向我要我應該擔負擔的部分時,有提到他也幫被告代墊地價稅;(問:你有無幫被告代墊過錢?)有,代墊稅款時間如下:第五期是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第六期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七期是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十二期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總共代墊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問:有無其他弟兄姐妹曾幫被告代墊過錢?)只有原告、蘇翠雲、我,我們三個代墊而已」等語,又證人即另兩造之姐蘇翠雲亦到庭證述:父親過世後,其等六個兄弟姐妹協議將應繳之稅款匯入表哥 吳長達 之帳戶,或交現金予吳長達,由吳長達處理,被告曾未匯錢給吳長達,由其、蘇秀華墊付過...其墊付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整,時間大概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開兩證人與兩造皆為姐弟關係,互無嫌隙,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所言自屬可採。且依上開稅款繳款書核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被告因繼承其父遺產所應負擔之遺產稅(含罰鍰及利息)、地價稅各為五百一十九萬零二十二.八三元、二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合計為五百四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被告自認其僅繳付稅款二百五十萬三千五百元,以上開應繳額扣除被告已繳部分,尚缺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倘無其他繼承人墊付,上開稅款即無可能完納,是益徵被告應繳之遺產稅、地價稅係分由上述兩證人及原告代墊。準此,足認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地價稅之事實,係屬真實,至原告先前所主張其亦代被告繳付部分遺產稅云云,當非屬實,而係其後所主張另由蘇翠雲、蘇秀華代墊之情為可採。
3.承前,被告應繳之部分遺產稅固由上述兩證人代墊。惟以,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上述兩證人已將其等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移轉予原告,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同上筆錄),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移轉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並當庭提出上述同意移轉書影本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堪認被告已受債權讓之通知,依上述規定,該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二)蘇秋月之繼承人是否需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繳納蘇秋月原應繳納之遺產稅及地價稅?原告主張蘇秋月繼承上開遺產後,全未繳納前述遺產稅、地價稅,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過世,遺有配偶甲○○,並無子女,依法應由甲○○、兩造及尚存之三名兄弟姐妹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上開遺產稅及地價稅債務,被告應負擔者為十分之一云云。被告則抗辯:甲○○前稱蘇秋月已將遺產中土地之應繼分移轉予蘇翠雲,原告未予否認,被告毋庸負擔十分之一之遺產稅及地價稅等語。經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可否讓與,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我國民法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係仿自瑞士民法,而依瑞士民法之解釋,共同繼承人間可為相互應繼分之讓與,又我國有力學說亦認各繼承人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後,可將其應有部分轉讓或質押,職是,繼承人既得互相讓與應繼分,解釋上繼承人就個別遺產之應繼權利亦應得互為讓與。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遺產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蘇秋月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將上開遺產中土地之應繼權利轉讓與蘇翠雲,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原告亦自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都知道蘇秋月與蘇翠雲間的買賣,且對此也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蘇秋月、蘇翠雲間就上開土地應繼權利之讓與、受讓,於法並無不合,應生其效力,而蘇秋月既將上述應繼權利讓與其他繼承人,則其就上開土地已非立於繼承人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即非遺產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繳納上開稅款之義務,從而,包含被告在內之繼承人亦無需繳納上開稅款,原告自無代被告墊付稅款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蘇翠雲、蘇秀華分別為被告代墊因繼承其等之父遺產所應負擔之地價稅、遺產稅,及該二人已將上述代墊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係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代墊稅款云云,要無可取。又被告抗辯蘇秋月已將上述遺產中土地之應繼權利讓與蘇翠雲,其毋庸負擔繼承蘇秋月遺產應繳之遺產稅及地價稅乙節,係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應繼比例分擔該等稅款,委無可取。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
被告前曾繳付部分因繼承其父遺產應繳之遺產、地價稅款,可得推知其有繳納其餘稅款之本意,原告與蘇翠雲、蘇秀華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為其代繳地價稅、遺產稅,且被告因而受利益,致原告與蘇翠雲、蘇秀華受損,依上開法條,原告及蘇翠雲、蘇秀華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稅款,又原告已受讓蘇翠雲、蘇秀華對被告之債權,且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生效,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二人代墊之遺產稅償還予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款項暨利息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