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 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干城一號乙○○住處,因借住乙○○之家中,得知乙○○持有 玉珮 數塊,竟趁乙○○在房內睡覺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玉珮四塊,得手後,隨即離開上開處所,嗣因心生後悔,而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將竊得之玉珮返還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並自行將所竊玉珮返還被害人,以及犯後供認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