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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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信用部帳號一八一九之九號、發票人 張木郎 、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及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信用部帳號一八一九之九號、發票人張木郎、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陸萬叁仟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支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其夫之兄張木郎之住處,利用借宿該處之便,趁機徒手竊取其上已蓋有發票人張木郎印文之尚未記載完成,帳號均為一八一九之九號,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花蓮市農會信用部之空白支票二紙(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財務困窘,對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二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街某不詳店名泡沫紅茶店內,於上揭票號F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予不知情之債權人 許敦捷 以資抵債。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又承續前開概括犯意,在同一地點,將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交付給不知情之許敦捷,作為債務清償之用,並允許許敦捷自行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許敦捷遂於其上填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面額六萬三千元。嗣許敦捷再將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五萬一千元之支票轉交給不知情之 陳志彬 ;另將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六萬三千元之支票轉交給不知情之 莊春陽 ,以換取現金。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張木郎因發現上開支票遺失而向花蓮市農會申請掛失止付,而於同年月十日經莊春陽提示上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同年月十二日經陳志彬提示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被拒,始為花蓮縣票據交換所發覺有異,並函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木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許敦捷、陳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上開支票影本、花蓮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二份、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應係屬變造有價證券,惟按變造有價證券,係指擅將真正之證券上原有記載事項不法加以竄改而言。而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上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欠缺記載者,支票為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張木郎所有前揭票號支票二紙,其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付之闕如,其票據必要記載之事項尚有欠缺,並非有效之有價證券,被告擅自或授權不知情他人補充記載發票日及金額,即非對有效之有價證券予以竄改,而係將尚未生效之證券偽造,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持見解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非用以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僅意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原含有詐財性質,應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敦捷,於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以達成偽造有價證券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茲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係因經濟能力不佳,需款孔急方出此下策,此業據其供陳明確,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而致有此犯行,且所偽造之支票僅有二張,票面金額合計僅偽載十一萬四千元,事後復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其情尚堪憫恕,本院認對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偽造有價證券妨害經濟市場票據之流通,被告偽填金額不多,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致罹重典,犯罪後亦深表悔悟,被害人張木郎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願予宥恕,有偵訊筆錄一份存卷可按,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已足資為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被告偽造之上揭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共二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