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 時瑋庭 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零二萬零九百八十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道路,欲駕駛由南向北方向停放之車號00–八七0五號自小客車離去時,本應先注意同向左後方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或於車輛距離甚遠時,迅速上車關閉車門,以免造成路障,妨礙車輛安全駕駛,而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車輛,逕自開啟車門上車,尚未關閉車門時,適有原告丙○○、乙○○之父、原告丁○○之夫時 貴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撞及被告上開汽車之左前車門邊緣,致 時貴華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側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損傷(呈植物狀態)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右手第
三、四指、第一指斷裂之傷害。前揭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十五號,過失致重傷害,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並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
(二)原告丁○○乃被害人時貴華之配偶、原告丙○○及乙○○乃被害人時貴華之子,現被害人已呈植物人狀態,無任何意識可言,原告丁○○與被害人戀愛十四年結婚,婚後五年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爾後必須獨守空閨,不但無法接受其撫養,且須照顧其一生,原告丙○○尚未成家立業即需受如同喪父之痛,其情節不可謂不重,由於原告等爾後均需於被害人有生之年不斷目睹配偶、父親無法言語、行動之苦處,哀痛可知。
(三)之前被害人時貴華曾與被告和解,但本案因被害人現已成為植物人狀況,與致死的情況相同,所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
(四)被害人時貴華現成植物人,均由原告丁○○照顧,而尚有一女兒需扶養,原告丁○○因此有精神上問題,生活及精神都受到影響。對於刑事判決有意見,當時情形並非如此。
(五)原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然該條似不適用本案,爰變更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因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訴之變更。
(六)被害人時貴華受傷後已呈植物人狀況,且受傷情形為腦幹受損,醫囑已終生無法復原,則其對於第三人應盡之扶養義務,與業已死亡無異,且對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痛苦則遠逾死亡,民法對於植物人終生不能復原之傷害,對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對於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此無疑為立法上之疏漏,此應比照死亡,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
(七)原告丁○○請求之範圍:
1、受扶養權利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時貴華之配偶,因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尚可生存三十五年,及所得稅配偶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3、總計二百零二萬零九百八十元。
4、原告丁○○現作義務性工作,收入甚少,另外於保險公司上班,但是算業績。
(八)原告丙○○請求之範圍:
1、受扶養權利部分: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迄成年即二十歲,尚可受扶養十四年二個月,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得請求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元,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可得八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3、總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
4、原告丙○○現就讀幼稚園。
(九)原告乙○○請求之範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原告乙○○國中畢業後就未就學,現在作板模工作。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時貴華間之過失致重傷事件,雙方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庭上達成和解,被告也已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時貴華二百四十萬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已於和解條件履行後即告填補,當無權益受損之情事;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所造成的,並非完全為被告之過失,原告如有要請求,應該於和解時提出,和解時沒有提出,現在就不應該再提出。
(二)當時被告上車立即關上車門,是被害人酒醉駕車,其酒精濃度達一點三三,又沒有戴安全帽,被告之過失應屬非常輕微。
(三)按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就被告如何侵害及又侵害其何項基於身分法益之情事提出佐證,被告否認之。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此二條係規範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然其要件係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具特定身分之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其先決條件為被害人業已死亡,該條件方予成就,然本件被告自承被害人並未死亡,至被害人受傷後,目前狀況為何,不得而知,退一萬步言,就如原告所述,被害人現是否已承植物人狀態,且其是否能復原亦非原告所得自行判斷,依目前實務及學說見解,並未有承認呈植物人狀態之病患得視同已死亡處理之見解判例。又按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立法明文規定需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定身分之他人方得請求慰撫金,立法既明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並不包含已呈植物人狀態之病患亦得類推適用,此可從最新一期已完成通過修正之民法修訂過程中,無論行政院及立法院並未要求檢討修正之必要可知,顯非立法疏漏,既非立法疏漏且又未符合請求條件,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四)本案過失傷害之發生責任歸屬,顯見係被害者之重大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造成,原告等應就被害者之過失承擔同等之責任,而非一昧指摘或將所有責任轉嫁由被告負擔為是。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十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支票四紙、匯款回條聯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字第四二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一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零二萬零九百八十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且請求權基礎變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經核與前述規定並無違誤,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道路,欲駕駛由南向北方向停放之車號00–八七0五號自小客車離去時,本應先注意同向左後方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或於車輛距離甚遠時,迅速上車關閉車門,以免造成路障,妨礙車輛安全駕駛,而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車輛,逕自開啟車門上車,尚未關閉車門時,適有原告丙○○、乙○○之父、原告丁○○之夫時貴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撞及被告上開汽車之左前車門邊緣,致時貴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側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損傷(呈植物狀態)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右手第三、四指、第一指斷裂之傷害,前揭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十五號,過失致重傷害,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並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故原告丁○○乃被害人時貴華之配偶、原告丙○○及乙○○乃被害人時貴華之子,現被害人已呈植物人狀態,基無任何意識可言,原告丁○○與被害人戀愛十四年結婚,婚後五年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爾後必須獨守空閨,不但無法接受其撫養,且須照顧其一生,原告丙○○尚未成家立業即需受如同喪父之痛,其情節不可謂不重,由於原告等爾後均需於被害人有生之年不斷目睹配偶、父親無法言語、行動之苦處,哀痛可知,雖之前被害人時貴華曾與被告和解,但本案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因被害現已成為植物人狀況,與致死的情況相同,其對於第三人應盡之扶養義務,與業已死亡無異,且對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痛苦則遠逾死亡,民法對於植物人終生不能復原之傷害,對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對於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此無疑為立法上之疏漏,此應比照死亡,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因而,原告丁○○請求之範圍:1、受扶養權利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時貴華之配偶,因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尚可生存三十五年,及所得稅配偶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3、總計二百零二萬零九百八十元。4、原告丁○○現作義務性工作,收入甚少,另外於保險公司上班,但是算業績;原告丙○○請求之範圍:1、受扶養權利部分: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迄成年即二十歲,尚可受扶養十四年二個月,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得請求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元,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可得八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3、總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4、原告丙○○現就讀幼稚園;原告乙○○請求之範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原告乙○○國中畢業後就未就學,現在作板模工作等語。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時貴華間之過失致重傷事件,雙方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庭上達成和解,被告也已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時貴華二百四十萬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已於和解條件履行後即告填補,當無權益受損之情事;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所造成的,並非完全為被告之過失,原告如有要請求,應該於和解時提出,和解時沒有提出,現在就不應該再提出;當時被告上車立即關上車門,是被害人酒醉駕車,其酒精濃度達一點三三,又沒有戴安全帽,被告之過失應屬非常輕微;按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就被告如何侵害及又侵害其何項基於身分法益之情事提出佐證,被告否認之,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此二條係規範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然其要件係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具特定身分之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其先決條件為被害人業已死亡,該條件方予成就,然本件被告自承被害人並未死亡,至被害人受傷後目前狀況為何,不得而知,退一萬步言,就如原告所述,被害人現是否已承植物人狀態,且其是否能復原亦非原告所得自行判斷,依目前實務及學說見解,並未有承認呈植物人狀態之病患得視同已死亡處理之見解判例,又按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立法明文規定需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定身分之他人方得請求慰撫金,立法既明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並不包含已呈植物人狀態之病患亦得類推適用,此可從最新一期已完成通過修正之民法修訂過程中,無論行政院及立法院並未要求檢討修正之必要可知,顯非立法疏漏,既非立法疏漏且又未符合請求條件,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且本案過失傷害之發生責任歸屬,顯見係被害者之重大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造成,原告等應就被害者之過失承擔同等之責任,而非一昧指摘或將所有責任轉嫁由被告負擔為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時貴華之配偶及子女,而被害人時貴華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致被害人時貴華人車倒地受傷,並受有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刑事判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前開過失傷害事件,與被害人時貴華和解賠償二百四十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支票四紙及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等,惟被告則以該條規定需被害人致死者方需賠償,而本案被害人僅呈植物人狀態,不合請求之要件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於不法侵害他人致呈植物人狀態時,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及慰撫金?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蓋因生命權受侵害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害人死亡而無由請求,故命加害人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此等親屬人與被害人關係密切,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必痛苦不堪,故法律命加害人予以金錢賠償,以資慰藉。是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乃以被害人已死亡為其前提,如被害人尚未死亡,即無由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再按類推適用者,乃比附援引之謂,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
六、經查,被害人時貴華因本件車禍受傷呈植物人,就其工作損失部份,業經被害人時貴華請求,而被告亦已賠償乙節,如前所述,則被害人時貴華之勞動所得,本係其盡扶養義務之來源,既經被告賠償予被害人,故原告丁○○及時瑋庭就其受扶養之權利並未受損。次查,被害人時貴華因本件車禍受傷呈植物人,係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其情節與生命權受侵害之情形有異,衡諸於身體權與生命權受侵害時,立法者已有考量而分別定有相關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諸如身體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生命權受侵害者,因被害人本人已因受侵害而死亡,死亡為權利能力之終止,被害人無由取得權利,即被害人本人不能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特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具有特定身分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說明,植物人仍有生命權存在,僅身體權遭受侵害,故難予逕認於被害人呈植物人時,立法者有所疏漏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害人時貴華因本件車禍呈植物人,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扶養費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總計二百零二萬零九百八十元;給付原告丙○○扶養費八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總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給付原告乙○○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於法不合,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饒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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