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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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7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地址為聲請人即債權人漏載,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命聲請人補正,然鈞院未命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違反法律規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情形之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於期限內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於聲請狀中記
載相對人之住居所,經本院受理後,並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即逕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722號民事卷宗資料可參,是依據前述說明,原法院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逕行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違誤,從而,聲請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另聲請人已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如聲明異議狀所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