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金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672號、95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各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被告吳金鋒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672號判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0年8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於96年3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6月28日3時許起至同日3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74之1號住所。嗣於同日4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前有已2次酒駕前科,今竟再犯,顯然無視法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且近來一再發生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件,經媒體報導後引起社會高度關注與譴責,被告仍不知警惕,顯見前述2次犯罪所受處罰過輕,未收懲儆之效,爰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戒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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