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言芬 被告 周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
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乃訴請被告減少買賣價金。而被告自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1年8月27日起,已將其住所地遷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具狀檢附其電信費帳單、信用卡帳單送達地址陳明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㈡又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涉訟,且依兩造間所簽訂前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並未約定因契約發生糾紛時之合意管轄法院,然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尾款之日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將系爭房屋移交原告管領,足見兩造間係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被告履行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之所在地,依同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亦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㈢據前所述,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2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均無管轄權,而應由臺北地院或桃園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雖設於臺北市,然本件既因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涉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恐須於審理程序中進行現場勘驗及相關專業鑑定,為利於法院就近進行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桃園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小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