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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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羅晉東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羅菊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鎮○○里○○路○段○○○巷○○號)為被繼承人羅晉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晉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7年9月12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羅晉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晉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羅晉東於民國89年10月間與聲請人共同購買坐落花蓮縣○○鎮○○段556之1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建號390),並各持所有權二分之一,房屋貸款金額新台幣736萬元,嗣因羅晉東無力繳納房貸,而與聲請人至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貸款由聲請人繳納,羅晉東應於92年9月26日前將上開不動產全部過戶予聲請人。另羅晉東於97年5月13日立遺囑(並為公證),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由聲請人繼承,至97年6月16日羅晉東再簽立同意書願將該土地其他持分於其身故後全部贈與聲請人。惟羅晉東已去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羅晉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提出死亡證明書、羅晉東除戶謄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公證書、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通知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49、41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況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羅晉東因與聲請人有前述債之關係,聲請人即為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羅菊英為羅晉東之妹,現年53歲,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有羅菊英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其與被繼承人為兄妹關係,對羅晉東之遺產情況應有相當之了解,且有意願、能力及智識經驗擔任羅晉東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羅菊英為羅晉東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羅晉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本件羅晉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無催告其繼承人聲明繼承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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