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雄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雄善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雄善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就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未敘明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附表:受刑人趙雄善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壹日。│││,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101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1年9月21日晚間││││11許迄9月22日凌晨0時許,應││││予更正)│├──────┼─────────────┼─────────────┤│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88號│年度偵字第529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101年度城交簡字第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23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101年度城交簡字第5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2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