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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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 王玉英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被告 葉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30、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三年板登字第008607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日登記,共同擔保對於 黃林允 之債權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30、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係原告於民國75年6月24日繼承父親 王明道 ,並於94年8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土地由被告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以73年板登字第008607號收件,於73年3月10日登記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第一順序普通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父王明道,債務人為訴外人黃林允,然被告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亦已罹於15年時效,該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爰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68年間起陸續借款給黃林允蓋房子,金額共計350萬元,因黃林允無法清償,就由系爭1030地號及同段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明道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黃林允於7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出賣於被告,黃林允並於該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借據為證,故被告對於黃林允確有債權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880條所明定。故普通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本院查:㈠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30、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係原告於75年6月24日繼承父親王明道所有,並於94年8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土地由被告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以73年板登字第008607號收件,於73年3月
10日登記債權額250萬元第一順序普通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父王明道,債務人為訴外人黃林允,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從而,足證被繼承人王明道曾提供系爭土地為物上保證人,於73年3月10日設定登記債權額250萬元第一順序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藉以擔保被告對於黃林允之債權甚明。
㈡黃林允自68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350萬元,迄至71年12月
間,因黃林允出售蓋屋所得迭經被告催討均拒不清償欠款,乃於71年12月9日另立150萬元借據交付被告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自字第674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上訴理由書及黃林允於71年12月9日書立之借據原本為證(原本影印附於本院卷第50頁至65頁後,發還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㈢然被告自68年間起借予黃林允之借款債權,於71年12月間既
已屆清償期並經被告多次催討無著,而被告亦自承多年來因黃林允已脫產,並未請求或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支付命令向黃林允催討債務,黃林允僅在72年至73年間左右曾清償部分債務(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對於黃林允之債權,依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顯已於87年至88年間即已罹時效,又系爭抵押權亦在上開時效屆滿5年之92年至93年,因被告並未行使抵押權而消滅。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在上開5年除斥期間內曾行使抵押權之證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自屬有據。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地政機關抵押權登記實務上雖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普通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普通抵押權雖登記有存續期間73年3月5日至153年3月4日,然並不影響原告本件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