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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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徐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賴澤祿 (原名 賴昌政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民
事裁定主文所示即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93年8月23日所
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之本票2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民事裁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4年10月21日、94年
9月26日,詎被告遲至102年5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權利已逾3年時效而
消滅,故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㈡又原告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因向被告借用款項而開
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
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亦未於100年間向被告
承認此債權,故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 陳維 晏固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原告有先後向被告借款共235萬元,然綜觀證人陳維
按所述證詞,包括:原告有無事先以電話告知、證人 陳維晏
與被告是否均在借款現場、第2次借款被告有無向原告催討
前次借款110萬元、本票是否為現場開立等情節,核與被告
所述不符,足見證人陳維晏所述非屬實在,是被告所舉此部
分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所辯顯
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4月21日、93年8月23日先後到宜蘭縣
○○鎮○○路○○○號2樓被告住處,向被告各借款110萬元、1
25萬元,並由證人陳維晏將100萬元、125萬元現金交付原告
,再由原告先後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予被告收
執,上開兩筆借款均未均定利息,此業經證人陳維晏於102
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00年間尚承認其積欠被告上開借款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尚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所附本
票2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對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
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
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
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先後於93年4月21日、93年8月23日簽發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4年10
月21日;另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則未填載到期日,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依被告於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164號本票裁定事件中陳報其係於94年9月26日提示
,此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該卷第12頁),足認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為94年9月26日,再參以被告係於10
2年5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業經本
院調取102年度司票字第164號卷宗所附民事聲請狀1份核閱
無誤(見該卷第2頁),堪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業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3年時效,係屬真
實。惟依上開判決要旨,此僅係被告喪失對原告之票據上請
求權之問題而已,殊不能僅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已罹時
效,即可逕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尚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被告仍得向原告
於其實質上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是自不得遽認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債務業已消滅,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對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被告既自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原告先後向其
借款110萬元、125萬元所簽發,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
旨,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前揭借款業
已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被告固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並舉證人陳維
晏為證。然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無因證券,原告交
付該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兩造
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
授受,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再參
以證人陳維晏雖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妳於93年間曾否看到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元之情況?
)…當時原告來我○○○鎮○○路○○○號2樓,原告在客廳跟
被告說他缺錢用,需要被告借款110萬元,被告答應便要我
拿錢給原告,兩造並無提及利息,原告說採礦時再慢慢清償
,會開本票給我們,本票是在我家拿錢時開立的,被告便叫
我去拿110萬元到客廳給原告,原告就當場開1張本票,放在
客廳桌上。…(問:妳於93年間曾否看到原告向被告借款12
5萬元之情況?)…當時我有在場,原告是○○○鎮○○路
○○○號2樓客廳跟被告說缺錢用,原告有先打電話給我先生,
原告有跟我說需要用錢,…約120萬元或125萬元,我問他有
何抵押,他說會開本票,後來我將電話給被告接聽,原告借
款110萬元之前也有打電話告知我及被告,我才有先備好現
金。借款125萬元部分,兩造於2樓客廳洽談,被告有向原告
催討之前借款110萬元,我還有向他提及之前借款何時要清
償,…當時兩造並無提及利息及清償日,被告當時也是說採
礦時會清償,125萬元是由我從房間拿到客廳,原告開立本
票放在桌上,我檢查本票面額後,我再交錢給原告,…本票
應該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然證人陳維晏為被告之前配偶,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之
情;且綜觀證人陳維晏前述證詞,其中就:①原告借款前有
無先以電話聯繫被告、②原告至被告住所2樓向被告借款時
,證人陳維晏是否均在場見聞、③被告於93年8月23日有無
向原告催討前所欠款110萬元等重要情節,亦核與被告於102
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你於93年4月21日
將借款110萬元給原告之詳細情況為何?)原告當日傍晚5、
6點時直接來我住○○○鎮○○路○○○號2樓向我拿錢,他之
前並未先打電話知會我,他說需要錢要我拿110萬元借他,
當時陳維晏並未在場,後來我才請陳維晏從1樓上來2樓,因
為我的錢都是放在2樓,櫃子鑰匙是由前妻陳維晏保管,…
我請陳維晏拿110萬元給原告,…陳維晏交款給原告時,原
告同時將本票交給我,…。(問:你於93年8月23日借款125
萬元予原告之詳細情況為何?)原告於當日傍晚5、6點至我
住○○○鎮○○路○○○號2樓找我,並稱自己缺錢需125萬元
要向我借款,並沒有事先打電話通知我,我便借款給他,當
時我並無向他催討之前借的110萬元,因為清償日期未到。
…125萬元也是由陳維晏交付,但當時她並未在場,是後來
我請她從1樓上來2樓拿錢給原告,原告取得125萬元同時將
本票交給我,…。」等語不符(見本院107頁至第108頁),
是證人陳維晏所為證詞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自難採信。
⑶是經本院綜合審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以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有交付前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則
被告主張原告係因前揭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云
云,自非可採。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既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265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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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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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4月21日│CH253205│徐明煌│110萬元│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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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8月23日│CH399635│徐明煌│125萬元│94年9月26日│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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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