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張大
被   告  王勝南
       薛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金蓮經受合法通知,雖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具狀請
假,但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而無正當理由。本院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王勝南於92年間某日,向伊謊稱被告王勝
南參加大陸健康食品直銷公司天獅集團獲利甚 豐云云 ,邀約
伊參加,伊乃於92年3月前往大陸加入天獅集團直銷行列,
被告王勝南於92年6月間向伊佯稱投資開設健康食品專賣店
,每月招募訓練業務員4名能快速進階獲利更豐云云,伊遂
於92年7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王勝南指定之被告薛金蓮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
被告王勝南取得款項後,未開設專賣店及招募訓練業務員,
且對伊質問置之不理,伊方知受到被告王勝南詐騙。為此,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勝南、薛金蓮連
帶賠償14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王勝南、薛金蓮應連帶給
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勝南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合作直銷事業,但雙方是
約定由伊負責授課,伊並未經手原告的錢,伊不認識被告薛
金蓮,未曾叫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薛金蓮系爭帳戶,伊
亦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薛金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伊不認識原告與被告王勝南2人,伊於92年間
在花蓮家樂福上班時,因同事拜託伊幫忙,而伊當時未多加
思索即申請系爭帳戶,伊現已忘記該同事之姓名,亦不知系
爭帳戶之帳號為何,更從未支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再按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
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
王勝南欺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薛金蓮所有之系爭帳戶,
且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返還,原告除須證明伊已支付系爭款項外,尚應就被告王勝
南、薛金蓮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僅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
款憑條副本聯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然為被告2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
被告王勝南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薛金
蓮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勝南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查本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與被告王勝南間乃係
就大陸健康食品直銷公司天獅集團為合作投資之關係乙情,
且觀之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西元2003年6月23日合作
協議書及西元2003年11月5日補充條款(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6333號卷第5、6頁),而被告王
勝南於另案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合作協議書上是伊的字跡在
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卷
第45頁背面),足認原告與被告王勝南於92年間確實協議由
被告王勝南主導經營,招募直銷下線,且該協議內容係約定
被告王勝南每月須增加原告4位下屬,不足下月補足,原告
則預支所需費用,含開店經費、店租、產品第一次進貨、稅
金、水電、電話費等,被告王勝南則提供天獅提款卡及密碼
與原告,屆時一同提領被告王勝南獎金,並就被告王勝南獎
金中扣除原告預支費用總和後,雙方平分所餘淨利之情事。
2.原告主張被告王勝南指示伊匯款至被告薛金蓮所有之系爭帳
戶乙情,業經被告王勝南所否認,則縱令如原告所述,惟原
告之所以匯款至被告薛金蓮所有系爭帳戶,乃係基於原告與
被告王勝南間合作投資之關係所為,是被告王勝南自無受有
何不當得利。況原告與被告王勝南間既約定有合作投資之關
係,且被告王勝南復係基於該合作投資關係,而取得14萬元
,縱被告王勝南未依合作投資約定進行投資獲利,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王勝南之受有利益,亦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緣故。矧遑論投資任何事業,並無穩賺不賠之當然法則,因
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環境等因素交互影響,並非可
由人為保證未來獲利變化,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其利潤風
險,絕無可能人人獲利,投資人應自行評估盈虧,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投資者既得以完全自由意志決定何時為商業行為
之情形下,其盈虧自應由投資者(即原告)自行負擔,並非
被告王勝南對事業經營為樂觀可期,原告即無庸負擔投資風
險。
3.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被告王勝南詐騙致為匯款之事實,雖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8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卷宗內顯示原告
於92年12月5日提起刑事告訴,表示其受被告王勝南詐騙及
匯款之上開內容,嗣後檢察官對被告王勝南以101年度偵緝
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50號駁
回原告之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然而,原告既主張係受被告王勝南詐騙致為上開給付之
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並遵守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即於發現詐欺後一
年內),且關於「撤銷」之意思表示,仍應遵守民法第94、
95條關於對話、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規定,原告既未提出
其曾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
自亦難認有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既本於自
己行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
匯入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逕援
引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王勝南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
利云云,堪認要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薛金蓮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
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
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
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
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
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
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
證責任,如前所述,倘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原告所提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固可證
明原告曾於92年7月21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薛金蓮,然依
據本件原告書狀、言詞辯論及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原告
主張係因與被告王勝南之合作投資契約而聽從被告王勝南之
指示,本於「合作投資健康直銷事業」之目的,將系爭款項
匯入被告薛金蓮所有之系爭帳戶,而履行其與被告王勝南之
間之約定。然而,被告薛金蓮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
付之權利,故依上開說明,渠等應僅係「指示給付關係」,
在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王勝南(指示人)之間應屬資金
關係,而原告與被告薛金蓮之間應屬對價關係,縱使資金關
係或對價關係有瑕疵,亦僅係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
求權而已(亦即分別由指示人對領取人,被指示人對指示人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薛金蓮(
為領取人)之間既無給付關係,自亦難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況依據被告薛金蓮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系爭款項是
否業經被告薛金蓮領取而受有利益乙情,要非無疑,難據此
即謂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薛金蓮受有款項匯入之利益係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法律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
原告既為履行其與被告王勝南之指示給付約定,而向被告薛
金蓮給付,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無成
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可能,準此,原告向被告薛金蓮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勝南、薛
金蓮連帶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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