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三二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正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四八0號,自甲○○所經營之松美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三千元,致甲○○陷於錯誤,將該車交付租予乙○○,詎乙○○租得該車後,並未繳付任何租金,且拒不返還機車,經甲○○屢次催討均不得要領,至此,甲○○始知受騙。」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現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有和解書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