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品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品侖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做成前即在警方採尿數分鐘後所製作的民國111年8月14日警詢筆錄中自承有施用毒品,惟其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於111年5月許在桃園市工地」云云(偵卷第25頁),顯非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直至111年8月1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該報告傳送予警方知悉後,警方將案件移送予檢察官偵辦,被告方在偵訊中坦承其是在「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78頁),故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前次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111年8月13日」施用毒品犯行、後於偵訊中方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字第6261號被告江品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江品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25、326、327、328、329、330、331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1年8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緝獲,因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品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