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泓鈞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2號被告王泓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鈞與 鍾易宏 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穩達物流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6時25分許,在上址廠區內,王泓鈞因細故與鍾易宏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鍾易宏之臉部、身體,致鍾易宏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眼鈍傷及微量前房積血等傷害。
二、案經鍾易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易宏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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