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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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0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徐○斌之健保卡並未遺失,竟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徒耗國家行政資源,並損及健保署對於健保卡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該健保卡之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00號被告徐○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徐○祥(真實姓名詳卷)與告訴人林○榕(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離婚,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徐○斌(109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後同居被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地址詳卷),惟於111年2月間2人協議分居,並約定由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徐○斌之主要照顧者,故告訴人於111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攜帶未成年子女徐○斌返回告訴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嘉新三路住處(地址詳卷)同住,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徐○斌生活無虞,亦同時將未成年子女徐○斌之健保卡攜回雲林住處。詎徐○祥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徐○斌之健保卡均在林○榕保管中,並無辦理掛失補發之原因及理由,竟於111年4月8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以「遺失」為由,臨櫃辦理徐○斌健保卡之補發事宜,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徐○斌健保卡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卡掛失補發紀錄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並代領徐○斌之新健保卡而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主管機關對於健保卡掛失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榕之指訴相符,復有徐○斌健康手冊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徐○斌疫苗施打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7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1304420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