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2時18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 吳亭億 所有置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世賢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亭億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腳踏車圖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
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為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然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