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6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政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文字,以加害告訴人 蔡如 緗親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62號被告楊政仁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仁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至同月第29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阿仁 」之帳號,傳送「我上幼稚園」、「你們不在了,跟妳女兒就有關係阿」、「你女兒不用擔心,我請褓母顧」、「你恐懼到死吧」、「我就以你為圓心,一等親開始找,你喜歡扛我就讓你扛,我看你怎麼扛,我現在請長假陪你玩」、「那你就去死吧」、「我今生今世一定處理你」等訊息予 蔡如緗 ,恐嚇蔡如緗及其女兒之生命、身體安全,蔡如緗於桃園市住處閱讀上揭訊息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如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政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如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者賢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明被告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報告意旨另認為,本案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故被告應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陳稱:本件係提告恐嚇等語,是被告所為應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然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之犯行難以強行分開,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