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美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美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馬美妙竊取「泰山花生仁湯」之數量為「2組」,並補充被告已經竊取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亦
影響營業,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商品,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3號被告馬美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美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建國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364元之冷藏鮭魚輪切2盒、金目鱸魚1隻、 馬玉山 黑芝麻糊2包、益品舊街場咖啡2包、滿漢香腸1盒、萬家香醬油膏1罐、愛之味牛奶花生1組、泰山花生仁湯1組等。嗣經該店店長 葉雄偉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雄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美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雄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領據及現場暨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雄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江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