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傅孟澤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99%,如未依約還款,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0萬0,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