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4號上訴人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國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2,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楊中琪法官游欣怡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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