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54號聲請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0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因此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