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居住之自用住宅現遭少數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44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立法意旨,為免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失其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顯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裁定停止前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不動產(另有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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