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4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靜媺
       陳威良
被   告  黃雅
       黃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4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借據第
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黃雅各 於民國98年9月至100年2月就學期間
,邀被告黃榮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
同)117,380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黃雅各於本階段學業完成
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
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
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帳卡明細表、帳號動支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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