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潘秀梅
被   告  潘美澂
訴訟代理人  潘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系因係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
○○鄉○○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大同路二段58
號前之北上車道而欲左迴轉改由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先行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
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由南向北行至該路段
,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側車體,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膝挫
傷併撕裂傷2公分、右肩挫傷、右肩鎖關節韌帶拉傷之傷害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已支出部分為11,306元,加計仍
在持續治療之費用共需20,000元,又從車禍事故發生日起算
有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每月按25,000元計算,
原告是從事時薪之居家照顧員工作,每小時為180元,另受
傷休養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按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60
日為60,000元,另外受傷上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30,000元,合計1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醫療費用中已經保險公司賠償一部分,另
外包括住院3日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合計4,200元,其
現無工作收入無力賠償,另外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有過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
○○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大同路二段58號前
之北上車道而欲左迴轉改由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先行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迴轉,適原
告騎乘被害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由南向北
行至該路段,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
左側車體,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
盪、左膝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右肩挫傷、右肩鎖關節韌帶
拉傷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為證(見本院102年交簡附民字第29號民事卷第4至15頁
),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02年度交簡
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認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及其有疏失並不爭執,僅以原告亦有過失置辯,是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
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惟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
憑,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我看到她時的距離
才3到5公尺而已,我以為她要直接停路邊,所以我要從她
的車子左側經過,沒想到他突然間左迴轉,我煞車不及就撞
上去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第11頁),堪
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被害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後方,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被告車輛之左側
通過,導致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左側車體進而發生
本件事故,原告顯有過失至明。本院參酌事故現場情形、二
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7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應屬妥適。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藥費用11,306
元,加計尚在醫療中之醫療費用合計20,000元云云,固據其
提出國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9號卷第6至15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加總後
僅有10,799元,其中未提出收據部分,無法證明原告確受有
支出該筆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醫療費用
9,389元,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1,41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自101年
1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請假2個月不能工作,而
其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萱民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時薪
為18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卷附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按:即原告)於
101年11月23日出院,建議休養八週及手肩吊帶固定支託,
期間需他人部分協助生活起居活動」(見本院10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9號卷第5頁),則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而需
修養2個月,尚屬合理。另衡酌原告於100年度之薪資所得
總額307,16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597元,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
2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而主張需人看護60
天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共住院3日、依卷附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出院,建
議休養八週及手肩吊帶固定支託,期間需他人部分協助生活
起居活動」,即主治醫師建議其應休養8週等情,業如前述
,參酌原告傷勢、復原情況及實際看護情形,本院認原告主
張需人看護56天,尚屬必要,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又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自不得重複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以
扣除。而原告按1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未逾一般聘
請看護之費用標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56,000元之範圍內,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其主張因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到庭自承高職畢業,現
為居家照顧服務員,時薪180元,101年度有所得總額為23
3,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現無工
作,101年度有所得總額為261,172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
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傷勢與
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堪稱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有醫療費用1,410元、不能工作
損失50,000元、看護費用56,000元及精神慰藉金30,000元之
損害,合計共137,410元(計算式:1,410+50,000+56,0
00+30,000=137,410)。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參。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
反過失所致,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爰依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
償之費用為96,187元【計算式:137,410-(137,410×30
%)=96,187】。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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