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詹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柒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延滯期間利
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共計積欠18,807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8,801元及未收
利息部分為6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萬泰銀行業於94年5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
年12月2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償,不予爭執,惟其現無力清償,希原告同意分期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
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希原告同意分
期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債務之分期清償,應經債權人即原告表示同意,非
債務人即被告一方所能強求,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
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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