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王明傑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被   告  王金福
兼訴訟代理  王鳳全

被   告  王金進
被   告  王金祥
被   告  洪慈霞
被   告  王金淵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一七0二㈠、一七0二㈡,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1年繼承系爭土地時
,發覺被告所有之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面積
如附圖所示1702⑴、1702⑵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10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前開土地,竟遭
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依法訴請被告拆除
占用之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聲明:被告
王金福、王金進、王金祥、王金淵、王鳳全、王信雄、洪慈
霞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交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由被告父親向原告父親購買,且由被告
父親於60年間建造系爭地上物,之後由被告等人繼承之,作
為農具放置、停車之用。當初建設時,原告父親並無表示異
議,現願以60萬元出售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親 王萬和 與訴外人 蘇平江
有,並於94年間調解分割,由原告父親王萬和取得,嗣經原
告於101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現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手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
頁、128頁、129至第134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有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堪認被
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屬實。
㈡被告王金祥抗辯系爭土地由被告父親 王朝能 向原告父親王萬
和所購買,並由其父親於60年建設系爭地上物,原告早已知
悉上開情事,從未表示異議,應認已同意被告使用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對於上開主張買賣關係及原告知
悉被告父親王朝能於60年間興建建物時佔用土地之事實且未
為反對之表示,負證明之責。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之詞,難以盡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可採信。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
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土地測量費用4,000元
合計7,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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