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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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蘇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
原名稱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誠泰商業銀行為
存續銀行,其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
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
支付商品之總價款,雙方且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
自94年6月2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共分24期清償,每期
償還2,000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
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因被
告遲未繳款,原告自94年9月22日至95年8月22日陸續向新
光銀行代償系爭貸款共計24,000元,且經新光銀行將上開原
告代償金額之債權及其從屬之利息、違約金等權利移轉予原
告,故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誠泰行銷以被告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請消
費性貸款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紀錄表及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
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聲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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