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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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俊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2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俊浤前有正常固定的工作,家中父母均已年邁,父親日前因工作意外受傷而截肢,造成中度殘障,無法自理生活,家中大小事情均係由被告承擔,家中開銷也是由被告負責,被告此次犯行,一方面是因為染上吸毒的惡習,一方面也是為了維持家中生計,已對這次犯行深切悔悟,絕不會再犯,並會痛改前非認真工作,懇請准予交保,好讓被告回家打理家中事務,被告也將準時出庭並配合調查,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徐俊浤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規定執行羈押。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聲請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係因一時無工作,收入不繼,又有吸毒之惡習,始為本案之犯行等語不諱。且聲請人係以隨手拾得之雨刷充作毀越門扇之工具,因而得以侵入被害人住宅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此據聲請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移,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住處大門門鎖業遭損壞等語相符。益徵,聲請人以簡易工具即可輕而易舉破門進入被害人住宅竊盜,應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本案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洵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家庭問題縱令屬實,聲請人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伊母親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另其有3名兄弟姐妹,分別居住於宜蘭、楊梅及林口地區等語。足見,聲請人之父親應另有其他家人可以照料,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