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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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至8行應更正為:「陳俊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末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①至④所示諸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且前揭①、②、④諸刑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㈡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3行記載「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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