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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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6日9時41分許,行經臺2線0.1公里處(往臺北市方向),因未依規定速限行使,經「雷達式測速照相機」測得行車時速為75公里,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取締地點不當,員警在取締違規當時竟佔用機慢車道,進行偷拍,造成機慢車道用路人不便且險象環生,此種違規取締之方式實令人難以信服;另設立警告標誌牌位置與方向不當,容易讓用路人產生迷惑以致違規;再者,員警所使用之取締器材,是否領有經濟部標準局之使用執照,亦非無疑義,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揭
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5公里,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並以受處分人即營業一般小客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而受處分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舉發彩色照片1張、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7頁)。再查,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0156號)於98年1月6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自98年1月6日至99年1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可排除測速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
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位置;又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路段確設置有「速限50」之紅邊圓形限制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之橙色方形警告標誌,而本件測速儀器擺設位置亦距離上開告示牌約有210公尺,且員警所設置測速照相儀器擺設之位置亦非如受處分人所稱係擺設於機慢車道上,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32601號函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至舉發地點標誌、標線之劃設是否妥當,主管機關本即有其
裁量權限,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受處分人如認舉發地點之警告標誌牌位置與方向設置不當,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尚難以其自身認為劃設不當而據以主張免罰,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