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請求 陳昱豪 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陳昱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
被告於原告請求陳昱豪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陳昱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之借據第23、2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昱豪於民國95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8萬、12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95年7月26日起分別至115年
7月26日止、105年7月2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22、2點54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訴外人陳昱豪就上開借款僅繳至95年9月26日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原告於96年12月對訴外人陳昱豪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惟未獲清償,被告乙○○為其保證人,依約應負保證責任,為此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1608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2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462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5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貸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3月31日桃院96執安字第69228號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代付履行責任;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5條所明定。訴外人陳昱豪積欠原告本金425萬1608元、11萬6462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乙○○為訴外人陳昱豪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陳昱豪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於原告分別請求陳昱豪給付425萬1608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2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1萬6462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5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陳昱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前開款項、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