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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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應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應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9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案被告因騎機車違規為警取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今已與告訴人 陽志孟 達成和解(有試行調解方案書在卷),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應順對告訴人陽志孟以穢語辱罵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查,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試行調解方案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侮辱公務員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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